【有效投诉 正确维权】
维权的公正价值不容忽视
■ 本报记者 杨文君
近日,《中国政府采购报》开设了“有效投诉 正确维权”栏目,针对“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3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情况进行了实务探讨。在栏目开设后,不少读者来信并提出建议,希望政府采购的维权制度能够发挥应有之义。
记者了解到,在当前的政府采购实践中,因为维权成本低,以及投诉一旦提出,财政部门往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暂停采购活动30日,而导致采购流程停滞。因此,在部分政府采购项目中,作为中标人竞争对手的未成交、中标供应商,在没有任何证据或依据的情况下就针对评审过程、采购结果等提出质疑或投诉,这样即使投诉不能成立,也能够拖延项目实施,严重影响了采购效率。
针对上述情况,财政部出台了相关文件,对“供应商多次投诉查无实据”提出了限制性规定。但是,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蔡锟告诉记者,在当前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该规定在适用中确实存在一些难点和问题。
综合对业界多位专家的采访,适用难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关于“查无实据”的认定标准问题。不仅“查无实据”本身存在多种可能情形,而且各地财政部门的执法认识也不统一。
其二,是“查无实据”的管辖权问题。因为“查无实据3次”是就全国范围内而言的,那就存在有权管辖机关的争议——是发生投诉行为之地的财政部门?还是投诉人注册地或住所地的财政部门?抑或是全国任何地区的财政部门都可以?对此,并无统一明确的答案。而且,管辖权问题还会引发“查无实据”的重复处理问题。
其三,是“查无实据”的证据问题。比如,若甲地财政部门认为投诉人在乙、丙、丁三地的投诉属于“查无实据”,则是否需要乙、丙、丁三地的财政部门发函确认投诉人在该三地的投诉构成“查无实据”?还是只要乙、丙、丁三地的财政部门未支持投诉人的投诉即构成“查无实据”?如果乙、丙、丁三地的财政部门不配合,则甲地财政部门是否就无法作出相应认定?
此外,蔡锟认为,还存在供应商因投诉“查无实据”而被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定性问题。而这一问题与“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法律效果密切相关。
在蔡锟看来,仅从“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这一行为本身来看,其不属于在我国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中所记载的处罚种类。但是,在实践中,“不得被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是很多政府采购项目所要求的资格条件,一旦被列入,会导致供应商被“禁赛”,并明确允许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被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失信惩戒措施。虽然这一行为所对应的法条,并不包括《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肯定会存在争议,且必然会出现扩展适用到94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
针对上述问题,有从业者建议,建立统一的查询平台,实现处罚信息共享;还有从业者建议,进一步完善其认定标准,规范其实施程序。此外,还有从业者认为,相比于采购效率的提升,采购公正的价值追求也不可忽视甚至更为重要,而采购公正价值的实现,则需要充分保障相关供应商的质疑投诉权利,避免给予过多限制。同时,从避免采购效率降低的角度,与其对供应商多次投诉不成立而予以惩处,不如对《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暂停采购活动30日”的规定确立适用标准,细化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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