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处理情形归集
■ 杜世荣
政府采购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经常遇到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的情况,导致项目流标或废标。接下来,项目如何进行?笔者梳理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试对此进行归集、分析。
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应予废标。
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第二十七条,达到公开招标限额、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只有两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响应时,采购人可以依法向设区的财政部门申请变更采购方式,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采购。申请变更时,需提交采购人申请、政府采购方式变更表、招标文件无歧视性倾向性条款的专家(或评委)论证意见及招标公告发布情况等资料。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四十三条,只有一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响应时,采购人可以依法向设区的财政部门申请拟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继续采购,报财政部门同意后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进行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前期潜在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情况、拟采购的单一来源供应商名称及招标文件无歧视性倾向性条款的专家(或评委)论证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正式核准。当没有合格供应商响应时,代理机构应停止采购任务,报财政部门审核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是否符合规定、采购需求表述是否清晰完整等,并依法重新招标。
可以看出,公开招标方式下,实质性响应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时,变更采购方式需提供招标文件无歧视性倾向性论证意见或不存在不合理的条款,防止招标文件自身原因导致的竞争不充分。
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因是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一般不存在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情况。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项目,一般情况下,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应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在两种特殊情况下,有效投标人可为两家:一是因艺术品、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和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项目;二是公开招标后只有2家供应商满足条件,经批准改竞争性谈判方式的。
与公开招标相比,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公告媒体和公告期均有所不同,竞争性相对较差,故而除上述两种特殊情况可以有两家供应商继续谈判外,其余情形下,满足条件的供应商必须达到3家。
采用询价采购的,当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或实质性响应询价通知书要求的供应商少于3家时,应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这是因为询价采购适用于规格标准统一、价格变化小、市场货源充足的项目,只要重新组织采购活动时对信息发布的范围或询价通知书内容等作出相应调整,响应的供应商大多能够满足不少于3家的要求。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项目,除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外,一般情况下,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应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此外,根据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两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1家的,采购人(项目实施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应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所列示的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处理情形,结合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在确保竞争性、公平性的前提下,我市的具体做法为:首次报名或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及时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合理性和信息发布情况进行检查,通过自查或评委审核,确定是否存在歧视性倾向性等不合理条款、信息发布时间和发布媒体是否符合规定,扩大信息发布范围;连续公告两次以上的项目,才可申请采购方式变更,并在末次公告中事先就有效供应商不足法定数量的情况约定处理办法;财政部门在审批采购方式变更时需了解项目情况,综合考虑采购内容、采购方式、公告次数、项目紧急程度、潜在供应商数量及采购成本等因素,数额较大的项目或重点项目的核准经会商讨论决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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