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来】
准确理解《条例》第七条
■ 柳艳柏
当前,实践中存在一种误区,认为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没有直接的行政监督职能。笔者认为,随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施行,两法关于通过招标方式实施的工程项目的法律适用问题得到较好解决,对这一误解也应明确予以否定。
《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明确,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从业者片面理解这两条法规,认为财政部门对工程类采购项目无监督管理权。
在笔者看来,《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含义是,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要按照《招标投标法》相关程序组织实施,但该条并没有否定财政部门的行政监督职能,与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属于政府采购并不矛盾。《条例》第七条对此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同时强调,政府采购工程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项目特点选择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根据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项目,应采用招标方式进行。不过,即使是必须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同样属于政府采购,不应否定财政部门的法定监督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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